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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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3號
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2605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翊韋於民國108年6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美國精品代購」(下稱綽號「美國精品代購」)、「得意」(下稱綽號「得意」)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2%。黃翊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美國精品代購」、「得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推由綽號「美國精品代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翊韋(黃翊韋所有並供聯繫用之手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向綽號「得意」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黃翊韋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再交與綽號「得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警據報發現黃翊韋涉有上揭犯行,於108年7月8日23時20分許,將黃翊韋拘提到案,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汪藝 珍(原名: 汪憶蓁 )、 李文平 、黃○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廖心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黃翊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汪藝珍 、黃○琪、廖心宜、李文平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頁、第19353號偵卷第99至103、221至225頁、五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統一鹿心門市ATM提領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培鈞 帳戶交易明細清單、汪藝珍之ATM交易明細表5張、現場照片6張、黃○琪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嫚君 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提領林嫚君帳戶款項之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廖心宜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廖心宜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提領 賴力瑜賴錦英 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賴錦英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力瑜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賴豐漩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李文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
33、39、45至49、75至76頁、偵字第19353號卷第53、105、167至171、187至191、231至238、243至250、319至321、369頁、五分局警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知悉其係加入詐欺集團,由綽號「美國精品代購」指示其向綽號「得意」拿提款卡,提款完成後再交給綽號「得意」轉交上手(參見偵字第19353號卷第35、36、124頁、本院第2383號卷第225、240頁)等語,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綽號「美國精品代購」指示被告向綽號「得意」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即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綽號「得意」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之綽號「美國精品代購」、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並回收款項之綽號「得意」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2、3、4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3.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黃○琪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惟查,被告僅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黃○琪無任何接觸,自無從知悉被害人黃○琪係少年,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黃○琪係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款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2383號卷第2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第2383號卷第2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提領附表一編號3款項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
被告自6月底開始車手工作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所得之報酬,其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第2383號卷第237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1萬元x2%=200元)、580元(2萬9000元x2%=580元)、1440元(7萬2000元x2%=1440元)、3000元(15萬元x2%=3000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剩餘1萬2780元(1萬8000元-5220
元=1萬2780元),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之款項,除上開實際獲得之報酬外,均已交與綽號「得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9353號卷第124頁、五分局警卷第8頁),則就上開交與綽號「得意」之款項,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已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1│汪藝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蘇培鈞之│108年6月30日│臺中市沙鹿區四│1萬元│1.起訴書附表關於│││(原名│化妝品美咖的客服人│中華郵政│21時28分│平路58號統一超││汪藝珍部分,「提│││汪憶蓁│員,撥打電話給汪藝│股份有限││商鹿心門市││款地點及時間欄」│││)│珍,佯稱網站購物操│公司(下││││之第2、3點係贅││││作錯誤,每月將扣款│稱中華郵││││載,且與本案無關││││8000元,致汪藝珍陷│政公司)││││。││││於錯誤,而於108年│700││││││││6月30日21時21分將1│-0000000││││2.被告之報酬為││││萬元匯入右列人頭帳│0000000││││200元。││││戶。│││││││││││││││├──┼───┼─────────┼────┼───────┼───────┼────┼────────┤│2│李文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1. 賴豊漩 │108年7月8日│臺中市烏日區中│2萬元│被告之報酬為580││││李文平之友人 鄭如秀 │之中華郵│18時51分│山路2段220號││元。││││,於108年7月8日│政股份有││全家便利商店││││││以LINE撥打電話予李│限公司├───────┼───────┼────┤││││文平,佯稱急須用錢│700│108年7月8日│臺中市烏日區中│9000元│││││,致李文平陷於錯誤│-0000000│18時54分│山路2段289號││││││,於108年7月8日│0000000││統一便利商店││││││11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賴豊漩右列人頭帳│2.賴力瑜││││││││戶,再由其他詐欺集│之中華郵││││││││團車手陸續提款後,│政股份有││││││││再轉匯2萬9900元至│限公司││││││││賴力瑜之右列帳戶。│700│││││││││-0000000│││││││││0000000│││││├──┼───┼─────────┼────┼───────┼───────┼────┼────────┤│3│黃○琪│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1.一卡│108年7月8日│臺中市烏日區│2萬元│被告之報酬為││││MKUP美咖網路購物客│通票證虛│22時21分│信義街100號烏││1440元。││││服人員,於108年7│擬帳號││日明道郵局││││││月8日撥打電話予黃│803├───────┤├────┤││││雅琪,佯稱網路購物│-003581│108年7月8日││5萬2000│││││設定錯誤,將每月重│00000000│22時22分││元│││││覆扣款5800元,如要│13││││││││取消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ATM,致黃│2.賴錦英││││││││雅琪陷於錯誤,於10│之中華郵││││││││8年7月8日22時15│政股份有││││││││分許匯款4萬9058元│限公司││││││││、22時17分許匯款2│700││││││││萬3123元至右列人頭│-0000000││││││││帳戶。│00000000│││││││││9│││││├──┼───┼─────────┼────┼───────┼───────┼────┼────────┤│4│廖心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林嫚君之│108年7月5日│臺南市中西區中│2萬│被告之報酬為3000││││年7月5日上午10時│台新國際│14時52分│山路90號兆豐商││元。││││30分許,撥打電話與│商業銀行├───────┤業銀行府城分行├────┤││││廖心宜,佯裝係其友│忠孝分行│108年7月5日││2萬│││││人 洪淑娟 ,並佯稱急│000-0000│14時53分│││││││需用錢,致廖心宜陷│00000000├───────┼───────┼────┤││││於錯誤,而於同日下│51│108年7月5日│臺南市北區成功│2萬│││││午1時9分許,匯款││15時7分│路6、8號中華││││││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郵政臺南成功路├────┤││││戶內。││108年7月5日│郵局│2萬│││││││15時8分││││││││├───────┼───────┼────┤││││││108年7月5日│臺南市北區成功│2萬│││││││15時15分│路2號統一便利│││││││││商店 龍成店 │││││││├───────┼───────┼────┤││││││108年7月5日│臺南市北區成功│2萬│││││││15時23分│路6、8號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108年7月5日│郵局│2萬│││││││15時25分││││││││├───────┼───────┼────┤││││││108年7月5日│臺南市東區北門│1萬│││││││15時29分│路2段12號統一│││││││││便利商店致聖店││││││││││││└──┴───┴─────────┴────┴───────┴───────┴────┴────────┘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罪名及主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1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犯行││││。│臺幣貳佰元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2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犯行││││。│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3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示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即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4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白色蘋果牌手機(含│1支│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0000-000000號門號││犯行所用。│││卡)│││├──┼─────────┼──────┼──────────────┤│2│賴錦英郵局金融卡│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所有並供附表一│││700││編號3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號│││├──┼─────────┼──────┼──────────────┤│3│現金│1萬8000元│其中200元、580元、1440元、│││││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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