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葉佳良

上列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 覃淑懿 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未曾於高雄居住設籍,並不認識被繼承人覃淑懿及其繼承人 黃鈺筑覃素梅覃光宇 等人,是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為覃淑懿之繼承人,命抗告人承受其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應屬有誤。又縱抗告人為覃淑懿之繼承人,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時應依法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未受通知,根本未及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而認定抗告人要承受訴訟,亦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本案訴訟之被告覃淑懿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黃鈺筑(原名 葉黃梅妹 )及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姊覃素梅、其弟覃光宇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一情,此據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 家法院)114年1月6日高少家秀家司旋113司繼6943字第1149000102號函覆在卷(參原審卷第99頁),並據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43號卷(下稱高少家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為黃鈺筑之子,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黃鈺筑之戶謄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覃淑懿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參高少家卷第17、44至45、51至52頁)可佐,足認抗告人確為覃淑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抗告人稱不認識上開人等,尚無從作為否定其為繼承人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稱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未以書面通知其拋棄等語,惟繼承之效力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發生,若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次順位繼承人即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是其他繼承人是否有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不影響抗告人繼承之效力,僅是影響繼承人何時知悉繼承之事實;況於上開繼承人向高少家法院為拋棄繼承後,高少家法院即於113年12月15日以高少家秀家司旋113司繼字第6943號函通知抗告人(參高少家卷第59、61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一節,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命抗告人承受訴訟,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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