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黃月子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宋翊凌 法定代理人 尹艷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尹艷輝(下逕以其姓名稱之)與原告之子 宋惠樑 於民國96年6月8日結婚後,即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 宋得礄 同住於花蓮縣○○市○○街○○巷○○號,尹艷輝竟乘宋惠樑及宋得礄因腦部受傷臥病在床,且原告智識不足之際,侵吞原告等人之多筆存款、保險,並於
104年5月25日,於明知原告並未有贈與之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原告智識不高,無法理解文件之內容,要求原告於其所製作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又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 何智賢 辦理移轉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即同段1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其女即被告,以上相關犯罪情節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106年度偵字第2499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起訴,刻正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因智識不高且遭尹艷輝矇騙,遂簽下自身亦不明瞭內容之系爭贈與契約,惟原告未有贈與之意,兩造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是系爭贈與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縱認原告似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當時不明瞭其簽署之文件內容,亦有向尹艷輝表達不欲簽屬該文件之意思,可推知其自始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尹艷輝明知此情,仍代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5條前段及第86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而系爭贈與契約亦因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依尹艷輝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原告於103年9月至11月間,要求尹艷輝提款給原告之收條上的親筆簽名,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簽名並無差異,可見原告稱系爭贈與契約係遭尹艷輝抓著手而簽之詞並不可信。又原告在家對待尹艷輝並不友善,非可被強壓逼迫之人,原告所稱恰與事實相反,況印鑑證明亦由原告親自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亦由地政士何智賢所辦理,根本非被告製作,原告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既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非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贈與之意思並經戶政機關於其申請印鑑證明時再次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自始合法有效,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原告贈與給被告,且為原告本意,本件顯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黃聖云 事後有所圖謀才影響原告,而反悔辯稱是無效之贈與。
(二)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即曾親自以不動產登記之目的申請印鑑證明,嗣於不到2週的時間,再因遺失而於同年月25日親自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此印鑑證明即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蓋用之印鑑,固104年5月25日之印鑑證明並未明示為不動產登記之用途,然此次申請既與前次申請即同年月12日,相距僅不到2週的時間,原告亦以遺失作為印鑑變更之原因,且於此段時間,原告亦無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登記,故應可認定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申請之印鑑,本即欲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則原告既係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並以不動產登記為其目的,尚難推諉其無贈與之意思或無法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既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尹艷輝所竊取、贈與契約書為尹艷輝所偽造等之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自願贈與被告,否則尹艷輝豈有代被告就本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提出答辯,或於原告所指刑事案件中,對於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為否認之答辯。原告僅泛稱尹艷輝知悉其無受贈與意思表示之拘束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遑論此主張根本與被告或尹艷輝於相關案件歷來陳述或抗辯相違,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05條及第86條之規定,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非有據。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基於原告贈與,並已有效取得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
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兩造及 尹豔輝 均在系爭贈與契約簽名,嗣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3日登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5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贈與契約書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00971號函文及所附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8頁、第95頁至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
153條、第86條、第10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中,原告並無贈與意思,亦不明瞭簽名之意義,而係遭尹豔輝虐待、命令而不敢不從始簽署,兩造係意思表示不合致,次主張原告縱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達不欲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即無受其允為贈與意思表示拘束,且尹豔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明知之,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上「黃月子」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乙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原告是否確有其主張之並無為贈與意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抑或有為意思表示,然其係屬民法第86條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稱心中保留)等情況,原告僅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國興里前里長 俞慧君 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及尹豔輝,伊先前與原告接觸時,原告沒有辦法表示什麼且不識字,尹豔輝先前申請低收入戶,原告事後收到公所函文,因為看不懂而到伊家中詢問,伊答稱因原告家中有不動產,故無法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然伊覺得原告聽不懂何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且原告足不出戶,為家庭主婦,原告配偶過世前,向來由其配偶處理家中事務,原告僅負責煮飯、照顧子女,如伊(按:指里辦公室)要發放物資,僅以書面通知原告不會去領,需再口頭提醒。伊先前有關心過原告家中狀況,伊懷疑尹豔輝會淘空原告家中財產,原告配偶過世後,伊到原告家中上香,原告之女即詢問伊有關財產之事,伊即告知原告之女有關上開猜想,並要原告之女去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遭過戶,數日後查明結果系爭不動產業已遭過戶。伊沒有聽過原告稱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或其他人之情事,僅聽說過原告去花蓮一信要提領1,000,000元,然遭行員拒絕之事,蓋行員均知悉原告狀況而勸阻之,行員通知太昌派出所員警到原告家中關心,事後才輾轉知悉先前係尹豔輝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要去領錢,然因非原告本人到場而遭拒,第2次才由原告本人持存摺、印章去領錢,尹豔輝在外等候。而依伊之觀察,原告配偶重男輕女,不太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即其孫女,而伊懷疑尹豔輝會淘空原告家產,係因伊第一次與尹豔輝接觸時,尹豔輝對其問題回答總是反覆,言論不一,因伊有社會經驗,直覺覺得尹豔輝有問題,伊是憑直覺及尹豔輝之言行舉止判斷。又伊不知悉兩造及尹豔輝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而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證稱認為系爭房屋係尹豔輝淘空原告家產等節,其自承係其己身依經驗之推論,而非基於何客觀證據所為判斷,自難遽採。又證人證稱原告表達能力不佳且不識字等情,固得以據以認定原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惟此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抑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仍屬有間。且原告亦未受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自難僅以原告智識程度不高,遽論原告於本件中因無法識別其簽名之意義,故無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又證人亦未親身經歷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結過程,亦無從以證人前揭證述認定原告無受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及被告或尹豔輝明知前揭情事之事實。
(三)又查,兩造係於104年5月25日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並於
104年6月3日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於上開日期前之104年5月9日曾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為「法院公證、提存」之印鑑證明,又於104年5月12日以「自願變更」為變更原因申請變更印鑑,並於同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再於104年5月25日以「遺失」為原因申請變更印鑑,並於同日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執以為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而上開申請書上均有原告之簽名,並均載明為原告本人申請等情,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花市戶字第108000043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5份、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00971號函文及所附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是原告於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前,其本人即已前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其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堪認原告已明白知悉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即係為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並足以推論原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應瞭解其簽名之目的即在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原告主張稱其不知悉簽名之意義而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其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或尹豔輝明知之事實,則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是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猶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贈與之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及花蓮市○○段○○○○號建物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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