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馨儀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6號、第5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不停」、「(小鳥符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㈠林家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詐欺 廖天平 、 蕭窓妹 、 劉春連 、 楊耀嘉 、 薛連卿 、 巫碧松 、 許栓賓 、 黃美華 (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林家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上開告訴人碰面後,或由其交付、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上開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予林家銘(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告訴人所交付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林家銘復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帳戶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則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家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詐欺 彭勝懋 ,致彭勝懋陷於錯誤,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方式、告訴人所交付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嗣林家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彭勝懋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彭勝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帳戶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家銘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卷第13至18頁、第145至149頁、第243至249頁、第467至470頁、第523至525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7頁;本院卷第212至221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該條文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承認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倘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其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屬偽造公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分別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內部單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發文,內容又係有關刑事司法案件之偵辦,顯已表彰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及「監管科」之單位,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屬偽造公文書之性質。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方宗聖」,為檢察官職章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印文。
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未經上開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告訴人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金錢,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⒋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狐狸」、「(鑽石符號)」、「雨不停」、「(小鳥符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9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66號、第5726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34頁),與起訴經論罪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承認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承認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係負責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提領其中部分告訴人之款項,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損害,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另案被害人之金融卡,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113年3月21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3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予被告,業如前述,然原判決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8「詐欺方式」欄卻記載告訴人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由被告所提領(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欄所示),然原判決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8「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欄均記載不詳;原判決上揭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
⒊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均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
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就其各次犯行致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加重詐欺多次之行為人,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次加重詐欺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致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差異,犯罪情節顯然不同,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均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未審酌被告所為導致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顯有未恰。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諭知沒收(詳下述),即有未合。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原審審理時供陳: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應為5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沛珊及許紋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物品
取簿人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廖天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廖天平及其配偶蕭窓妹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廖天平及蕭窓妹均陷於錯誤,蕭窓妹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至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85號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廖天平右列物品及蕭窓妹右列物品予林家銘。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廖天平)
林家銘
1.廖天平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68-69頁)
2.蕭窓妹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96-97頁)
3.偽造之收據、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書面(偵11056卷第78-90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廖天平)
林家銘
2
蕭窓妹
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蕭窓妹)
林家銘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蕭窓妹)
林家銘
3
劉春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劉春連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老鼠會案件等語,致劉春連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劉春連右列物品予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1.劉春連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354-355頁)
2.通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偵11056卷第357、360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耀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楊耀嘉佯稱:需依指示配合金管會調查金流等語,致楊耀嘉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號,交付楊耀嘉右列物品予林家銘。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1.楊耀嘉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296-300頁)
2.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偵11056卷第308、309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5
薛連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01月10日10時許,假冒警員向薛連卿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帳戶等語,致薛連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右列元大銀行、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再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右列兆豐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予林家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1.薛連卿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154-157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假公文照片(偵11056卷第183-190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6
巫碧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假冒警員向巫碧松佯稱:需依指示配合偵辦詐欺案等語,致巫碧松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交付巫碧松右列物品予林家銘。
魚池鄉農會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林家銘
1.巫碧松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397-398頁)
2.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假公文截圖(偵11056卷第429-436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栓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10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許栓賓及其配偶黃美華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許栓賓及黃美華均陷於錯誤,許栓賓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許栓賓右列物品及黃美華右列物品予林家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戶名:許栓賓)
林家銘
1.許栓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144、151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美華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1.黃美華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363-36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144、151頁)
2.假公文截圖(偵11056卷第385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9
彭勝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彭勝懋佯稱:需依指示配合金管會調查金流等語,致彭勝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交付彭勝懋右列物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不詳
1.彭勝懋警詢筆錄(偵11056卷第452-453頁)
2.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11056卷第460-464頁)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收受人
(檔案或紙本)
證據出處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2枚
已扣案
廖天平(紙本)、
蕭窓妹(紙本)
向廖天平、蕭窓妹行使之偽造之收據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056卷第79、75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未扣案
劉春連(紙本)
向劉春連行使之偽造之收據1張(偵11056卷第357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未扣案
薛連卿(檔案)
向薛連卿傳送而行使之偽造之收據1張(偵11056卷第188頁)
4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未扣案
許栓賓及黃美華(檔案)
向許栓賓及黃美華傳送而行使之偽造之收據1張(偵11056卷第385頁)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未扣案
巫碧松(檔案)
向巫碧松傳送而行使之偽造之收據1張(偵11056卷第436頁)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印文1枚
未扣案
楊耀嘉(紙本)
向楊耀嘉行使之偽造之收據1張(偵11056卷第30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合計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廖天平
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
112年12月8日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2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家銘
1.遭提領交易明細(偵11056卷第33-39、76-77頁)
2.ATM提領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1056卷第41-56、57-60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
112年12月8日
16時16分許
16時17分許
16時18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2
蕭窓妹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
112年12月8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35,02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1.遭提領交易明細(偵25849卷第111-117、135頁)
2.ATM提領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1056卷第41-56、57-60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
112年12月8日
15時21分許
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3
劉春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連)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17時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溪南興郵局)
林家銘
1.遭提領交易明細(偵25849卷第159、161頁)
2.ATM提領影像截圖(偵25849卷第163-16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13年1月20日
8時45分許
8時46分許
8時4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中壢仁美郵局)
林家銘
4
楊耀嘉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113年1月16日
15時21分許
1萬元
3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林家銘
1.遭提領交易明細(偵25849卷第176-179頁)
2.ATM提領影像截圖(偵25849卷第183-205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13偵57269號移送併辦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113年1月16日
14時29分許
14時29分許
14時30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林家銘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113年1月16日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14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林家銘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113年1月16日
14時20分許
14時21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林家銘
5
薛連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113年1月17日
13時1分許
13時1分許
13時2分許
13時2分許
13時3分許
13時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1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林家銘
1.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1056卷第162-182頁)
2.遭提領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截圖(偵25849卷第273-350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113年1月18日
10時8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10時9分許
10時10分許
10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林家銘
113年1月19日
10時32分許
10時33分許
10時34分許
10時35分許
10時36分許
10時3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113年1月17日
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
12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113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10時46分許
6萬元
6萬元
6,000元
桃園市○○區○○街0號
(大溪員樹林郵局)
林家銘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113年1月17日
12時48分許
12時49分許
10萬元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18日
10時4分許
10時5分許
4萬元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113年1月22日
14時29分許
14時30分許
14時31分許
14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23日
10時28分許
10時29分許
10時30分許
10時3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113年1月22日
14時45分許
14時45分許
14時4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113年1月22日
14時14分許
14時15分許
14時16分許
14時1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23日
10時36分許
10時37分許
10時38分許
10時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6
巫碧松
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碧松)
112年11月22日
16時56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300,075元
台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林家銘
1.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1056卷第399-400頁)
2.遭提領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截圖(偵25849卷第401-46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12年12月5日
9時55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7分許
9時5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學屋門市)
林家銘
112年12月13日
11時11分許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3分許
11時1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潭門市)
林家銘
7
許栓賓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6萬元共8筆
2萬元共3筆
3萬元共2筆
600,000元
不詳
不詳
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1056卷第381-382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113偵45266號移送併辦書
8
黃美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6萬元共8筆
2萬元共3筆
1萬5000元1筆
1,693,000元
不詳
不詳
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1056卷第377-380、38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2萬元共7筆
10萬元共3筆
4萬元共3筆
1萬6000元1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17日
2萬元共17筆
1萬元共4筆
3萬元共6筆
2千元1筆
9
彭勝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勝懋)
112年12月7日
13時51分許
13時52分許
13時5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145,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平鎮高雙郵局)
林家銘
1.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1056卷第456-458頁)
2.交易明細及ATM提領影像截圖(偵25849卷第223-23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056卷第253-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