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吳明燦 相對人 陳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拾萬元及現金壹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獲本院103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准許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判決經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業被相對人聲請撤銷,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主張權利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聲請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該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已確定未受損害。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函文、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