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乙○○」之後補充「曾有多次前科執行完畢(惟非累犯),其」。第2行中段「已遺失之」之後補充「汽車」。又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後段「加以變造」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2條之變更特種文書罪。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執行完畢(惟非累犯),竟不知警惕,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在於逃避警方查緝,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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