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庚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庚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且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然審酌被告違法興築之物僅係圍牆及鐵捲門,並非有實質面積之違建,對於公安之危害不大,且亦非在農地上違建破壞農地農用、被告犯後自白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從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之違建部分,究須耗費金錢再予拆除,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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