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