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伸前為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號之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順德公司)工程助理師,負責機械維修,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順德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至址設○○鎮○○○段第117-5、117-6地號之高元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元環保公司)○○○鎮○○路○段○○號之 金利昌 珠寶銀樓(以下簡稱金利昌銀樓),分別售予不知情之高元環保公司負責人之妻 李麗杏 及金利昌銀樓負責人 賴綉端 ,而得款如附表所示。嗣經順德公司總務 黃允 是發覺有異,於99年10月28日下午13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順德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順德公司總務 黃允是 、證人即收購人賴綉端、李麗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金利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建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無力清償欠債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公司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⑶竊得財物之性質及價值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100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003號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參,本件被告係因在外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之物品│變賣時間│變賣地│變賣所得││││││點│(新臺幣)│├──┼───────┼─────┼──────┼───┼─────┤│1│民國99年9月28│青銅廢料約│99年9月28日│高元環│1,000元│││日(簡易判決處│10公斤│19時許│保公司││││刑書誤載為27日│││││││)18時許│││││├──┼───────┼─────┼──────┼───┼─────┤│2│99年10月5日19│銀板約334│99年10月6日│金利昌│1萬2,000元│││時許│兩│14時許│銀樓││├──┼───────┼─────┼──────┼───┼─────┤│3│99年10月25日18│黃銅約90公│99年10月25日│高元環│1萬5,300元│││時許│斤│18時30分許│保公司││├──┼───────┼─────┼──────┼───┼─────┤│4│99年10月27日18│黃銅約130│99年10月28日│高元環│2萬2,100元│││時(簡易判決處│公斤│13時許│保公司││││刑書誤載為28日│││││││12時)許│││││├──┼───────┼─────┼──────┼───┼─────┤│合計│││││5萬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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