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熊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28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0日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9,02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730元、工資部分為7,2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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