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告 謝碧齡 訴訟代理人 黃乾隆 被告 羅英萬 訴訟代理人 羅榮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802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及訴外人 廖文德 (應有部分4分之1)、 孫昭文 (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及訴外人廖文德、孫昭文共有之系爭80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3日占用系爭802地號土地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終止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2元,並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係地主與建商合建,故應有取得系爭8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政府怎會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所有權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坐落於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上,且系爭80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廖文德、孫昭文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為憑(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2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802地號土地?
四、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明文件,此觀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行政判例意旨甚明。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801、80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臺北縣○○鄉○○○段○○○○○○○○○○號,且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79-1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8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2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又訴外人即起造人 游鵬弘 等人於68年8月27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在前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7棟共28戶之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時,即已同時檢具前揭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游鵬弘、李廖素治、 林清美陳炳榮 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游鵬弘等人在上揭2筆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則原告於78年4月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自系爭802地號土地之前手受讓系爭8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要求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不當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802地號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終止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2元,並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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