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廣場飲料貳瓶(總價值新臺幣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2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關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商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2瓶(總價值共新臺幣30元)業經其自陳飲用完畢(見偵卷第8頁)無從沒收原物,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91號被告關志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103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國悅門市」,趁店員 陳沛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之咖啡廣場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於店外將咖啡飲盡。嗣陳沛宇經在場消費者告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關志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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