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施用第一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