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被告鎮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柏勳 人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前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就附隨於債權之訴訟上抗辯權(含合意管轄),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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