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扣案之晶體雖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係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後,始再自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並因持有本件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此有卷附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旗警刑字第八0八號移送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偵訊筆錄可憑;顯見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法應由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而本件安非他命亦應在該案宣告沒收銷燬,非可由本案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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