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3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鍾定谷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鍾○○之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鍾○○為被告,並未具體特定被告鍾○○之完整姓名,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2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42/9,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12,626元【計算式:2,500元/㎡×1,521.68㎡×3,342/9,000=1,412,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0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0年3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85,346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412,626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85,346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2,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390元外,尚應補繳8,66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