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戊○○
辛○○庚○○丙○○乙○○己○○○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戊○○、辛○○、庚○○、丙○○、乙○○、己○○○等人,於刑事庭主張被告未經戊○○及 陳明恭 (辛○○、庚○○、丙○○、乙○○、己○○○等人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協議書,連續盜用其二人之印章於該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二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丁○○應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枋寮地政事務所枋登字第三二八九號收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就系爭一五之四0號土地面積0‧六一三二公頃,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甲○○應將同上日期收件、登記,就系爭一五之四四號土地面積0‧二六六五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五頁反面、六頁),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