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張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
捌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張永欽,民國89年9月25日更名
)於87年2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9月9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0,006元(含本金218,514元、利
息10,652元、代償手續費84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30,006元,及其中218,514
元部分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