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3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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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3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398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務人王永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係指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一百八十天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係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