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4日」更正為「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為全裸之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馬路上,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肆意褪去全身衣物,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在路間裸奔,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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