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軍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送
驗淨重零點捌壹捌陸公克、總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捌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
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
被告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
,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
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
,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自吳育碩,惟經本院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吳育碩涉犯販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
分是否業已偵結起訴,該署函覆:尚未偵查終結等情,有該
署109年8月5日函文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法戒
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
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送驗淨重0.8186公
克、總驗餘淨重0.8028公克,詳見偵查卷第99頁鑑定書),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
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詳見偵查卷第119
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