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41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五三
點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禁
治產,於89年10月17日裁判由乙○○監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前揭禁治產未被撤銷,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69582號函附
卷足憑,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86年間因原告「新店市110線安康路」道路拓寬工
程所需,向被告及其共有人協議價購渠等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
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
小段6-1地號,總面積53.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32,系爭土地早已由原所有人移交
作為道路使用,惟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辦理所有權人
移轉變更登記,致原告於法律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新
店市110線安康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
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748地
號、面積5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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