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俊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俊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俊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度過重,因被告之父親患病需被告照顧,現須呼吸器維生中,又被告現與父親同住,房屋因故被強制執行,如該屋被拍賣,被告及父親須另覓住所,恐無他人在側協助,被告已有相當悔悟及警惕,希望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再參酌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35萬2119元,而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財物,且自稱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於具體量刑時不予過度減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 官黃小琴

法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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