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原告 林保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鄧岳荃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N-Y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Y-Z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1-2黑色連接點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2-3黑色連接點線。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T-3黑色連接點線。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1-4-U-T黑色連接點線。

七、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1-4黑色連接點線。

八、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V-W-X黑色連接點線。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自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1、186、186-2、19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3、189-4、189-6地號土地)管理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2、186-1、186-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4地號土地)管理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糾紛,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原告本件主張之界址線,係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鑑界結果,為歷年來耕作之界線,應屬正確。

二、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184-1地號土地、18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21日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A-N點連線。

 ㈡確認系爭184-1地號土地、18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C1點連線。

 ㈢確認系爭186-2地號土地、18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D1-E1點連線。

 ㈣確認系爭186地號土地、18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1-F點連線。

 ㈤確認系爭186地號土地、8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F-K點連線。

 ㈥確認系爭186地號土地、系爭186-2地號土地與系爭18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K-L-M1-D1點連線。

 ㈦確認系爭194地號土地、18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V-W-X點連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國財署方面: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如附件鑑定圖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台糖公司方面:地籍圖重測並非以使用人之指界為優先,須一併參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且依重測後結果,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已有減少,如再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面積將更為減少。是本件經界線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重測前經界線為準據。並聲明:㈠系爭184-1地號土地與系爭18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Y-A-Z黑色連接點線。㈡系爭186-2地號土地與系爭18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1-2黑色連接點線。㈢系爭186地號土地與系爭18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2-3黑色連接點線。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方面:本件無證據顯示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宜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結果作為兩造間界址。至於原告所指之經界線位置與舊地籍圖差異甚大,以致國測中心無法計算面積,自非可採。並聲明:系爭186地號土地與系爭8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T-3黑色連接點線。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系爭184-1、186、186-2、19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國財署為系爭184-3地號、189-4地號、189-6地號土地管理人,被告台糖公司為系爭184-2、186-1、186-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884地號土地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然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重測前之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三、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再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到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原告主張之界址及109年12月14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原告指界部分,因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差異甚大,無法計算土地面積)。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書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93頁)、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101560397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影本、鑑定書及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67頁,鑑定書、鑑定圖均如附件所示)。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然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線,其中系爭184-1、184-2地號土地間界址並非直線,與其提出之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1頁),土地形狀明顯不同。且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依109年度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測繪,有如上述,依此施測結果,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亦顯然有異,此觀附件鑑定圖即明。原告主張其係依前開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指界,應有誤會。

 ㈡再者,依原告指界結果,將導致系爭186地號土地大幅往上偏移,甚至覆蓋系爭184-3地號土地與系爭184、184-1、18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將系爭184、184-1、184-2地號土地分切為二,顯非正確,且致前開土地間經界線不明,無法判斷系爭184-3地號土地完整範圍為何。因原告前開指界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已差異過大,無法依照原告所指界址計算各土地間面積等情,亦有附件之鑑定書可參。從而,原告主張之經界線,除其中系爭194、189-6地號土地部分係依重測前經界線外,其餘經界線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相差甚鉅,且影響現有之地籍圖經界線,難認可採。

六、而觀附件鑑定圖,可見重測前及調處結果所示經界線,其中部分經界線完全重疊,部分經界線則有些微差距。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且觀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登記面積差距比例非大,有附件面積分析表可參,堪認重測前經界線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

肆、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間界址之鑑測,係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不致造成土地坐落位置位移,且依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不大,堪認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應可憑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示之黑色連接點線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負擔4分之1,較為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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