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
款,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以下動支,但應按月攤還,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每動用一筆,須繳納一百元帳務管理
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且若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陸續借款後,未依約於95年6月23日繳款,尚欠本
金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已到期未收利息四千四百九十
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書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契約
書、交易紀錄及帳戶明細資料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書狀聲明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並未具體提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提出清償之
證明,其所辯委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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