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69號異議人 王麗雲 相對人 林花月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王麗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7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沙鹿北勢存證信函000114號,係未經相對人林花月季本人簽名用印,確實由 林明宗 偽造簽名蓋章,與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林明宗偽造有價證券案之簽名相同。且異議人已依法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暫停裁定歸還擔保金,爰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回執行程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式已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4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撤回對相對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復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訟終結,相對人復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院內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雖異議人主張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究難認該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本件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相關或相同,是異議人主張業已行使權利云云,尚非有據。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既未經相對人有所主張,亦難認相對人有否認該存證信函之寄發催告意思表示,況相對人已檢具該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足認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5號之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