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廖柏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5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00024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瑜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玩具塑膠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柏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13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劉泳 溢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員 陳炳毓 所為之職務報告書及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四)扣案玩具塑膠槍1枝(含彈匣1個)、BFH-7156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及照片可證。
三、扣案之玩具塑膠槍1枝(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