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張花德
張貴清 被告 邱豊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併列被告與 潘志明 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依法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於對潘志明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則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告乃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潘志明為被告(卷第12頁),並就其訴請被告給付之其中130萬元部分,請求潘志明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此部分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於潘志明之訴(卷第58頁背面),潘志明既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徵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自購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含93-AZ半拖車)及349-ZY營業貨運曳引車(含98-AZ半拖車)靠行於原告公司,惟積欠借款、代墊款、靠行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881,225元。被告與訴外人潘志明乃於
100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621號卷第5至7頁),約定上述欠款以162萬元計算債權本金,原告拋棄逾此之請求。被告並同意將其中349-ZY營業貨運曳引車(含98-AZ半拖車),以總價130萬元售予訴外人潘志明,再由潘志明代為清償上述債務中之130萬元以抵車款,餘32萬元則仍由被告負責清償,以上債務均應給付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付利息,同時約明除上述130萬元債務由被告與訴外人潘志明對原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外,餘32萬元債務則由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與潘志明分別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述債務,苟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與潘志明迄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三條第㈡項及第一條第㈤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並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固曾簽訂協議書並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江日春之夫張花德於100年6月9日強行將上揭911-ZB營業貨運曳引車(含93-AZ半拖車)取走,迄未返還被告。被告購買該車之價金並非向原告所借用,系爭債務自與該車無關,故不論依法律或兩造間之靠行約定,張花德均無權以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為由,逕行取走該車,在張花德未返還該車前,被告自得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購得該車後,雖因囿於法令規定,將之靠行於原告名下,但兩造已約明該車仍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使用。張花德強行取走該車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被告亦得請求張花德賠償該項損失,並主張與系爭債務抵銷。
㈡此外,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已將X3-970及35-VC之曳引車
出售訴外人 周冠潤 ,並由原告逕向周冠潤收取售車之價金
150萬元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潘志明於100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
⒉被告及訴外人潘志明未依協議書清償系爭債務。
⒊張花德於99年6月間取走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含93-AZ半拖車),尚未返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得否以上揭911-ZB營業貨運曳引車(含93-AZ半
拖車)遭張花德強行取走為由,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得否以其因而無法使用該車所受營業損失,請求張花德賠償損害,並與系爭債務主張抵銷?⒉原告有無向訴外人周冠潤收取被告售車予周冠潤所得
請求之150萬元價金以抵償系爭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坦承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有靠行在原
告名下之911-ZB營業貨運曳引車(含93-AZ半拖車)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花德擅自取走,故伊有權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原告自承張花德取走上開車輛乙事,但主張在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前,原告有權留置該車等語。倘依原告所述,張花德係為原告合法留置該車,則原告在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前即得拒絕返還該車,被告以原告未返還該車前拒絕清償債務云云,即非有據;反之,苟依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遭張花德強行以侵權行為等方法取走,惟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侵權行為人為張花德而非原告,被告復未指出原告有何應為張花德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事由,縱被告因而得對張花德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該車),此不但與原告無涉,亦與系爭債務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即不得執此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此外,被告迄無法指出其尚有何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不論訴外人張花德取走系爭車輛,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合法留置,或者屬於張花德個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均不得執此拒絕清償系爭債務。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務既係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即令被告因上揭車輛遭第三人張花德不法取走而得請求張花德賠償其營業損失,然此損害賠償債務人係張花德,而系爭債權人則為原告,足見系爭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並未互負債務,被告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顯與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法定要件者不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辯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已將X3-970及35-VC之曳引車出售訴外人周冠潤,並由原告逕向周冠潤收取售車之價金
150萬元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該項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㈣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述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協
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三條第㈡項及第一條第㈤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