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拾柒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約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新店市
○○街往碧潭方向行駛,因道路壅塞行車緩慢,且前有車輛
與機車行駛,同向右側亦有機車行駛,詎同向行駛之被告駕
駛GHQ─488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急速越過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擬超越系爭車輛,適對向車道公車駛近,被告仍急
速超越原告系爭車輛並向右靠行,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側,系
爭車輛左側前、後保險桿、車身、車門、車尾受有損害,被
告則趁原告察看車輛之際逃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96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4,000元,共計29,0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6
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當時有報警,為了不影響交通,有請被告將車移到路邊處理
,但原告上車後,被告就駛離現場,被告機車車牌還是原告
搭載之乘客告訴原告的。被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到前面。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同向,行駛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是原告
臨時違規迴轉,被告機車手把右邊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原告有下車看看,就回到他的車上,因為原告沒有說要被
告將機車停到路邊商談,也沒有報警處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
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為29,096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
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雖於肇事分析研判欄僅
記載「第二當事人乙○○聲稱第一當事人駕駛普重GHQ─488
與駕駛之881─EG自小客發生碰撞後,駕車逃逸」,未就本
件肇事原因歸屬為記載,惟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事故現場車道劃有雙黃線,另自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左前後保險桿均有擦痕,且被告
亦自認被告機車把手右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等語,
對當日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並不爭執,倘如被告所辯係
因原告臨時迴轉而發生碰撞,則擦撞之痕跡應不可能由自左
後側車門延伸至左前保險桿,在被告未有追究之情形下,原
告亦不會報警處理。況被告既辯稱被告機車車頭把手亦有受
損,且係因原告違規所致,卻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顯
違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所辯自
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車於96年4月26日領照使用,現以25,096元修復,其中鈑金
工資7,560元、零件費用2,149元、塗裝工資15,387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7
年6月30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為1年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2,149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
為1,076元(0000-0000=1076),加上工資22,947元,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4,023元為必要。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
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計程車,而必須進場修車4日
無法營業,受有4日營業利益之損失等情,此觀估價單上交
修日期及預定交車日期即明,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依臺北市政府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市計
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
原告所主張之車輛進廠修復期間為4日,即原告於車輛交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000元(即4日×1,000元=4,000元)部
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02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149×0.438=941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438×3/12=13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41+132=107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