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林西田 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程明智間 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14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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