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77號、106年度偵字第9147號、106年度偵字第9712號、106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志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 方子豪鄭瑛樹 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全功能地形車
0輛(已發還)、全功能地形車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及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3行竊所用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子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顏志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 施祖慶 、方子豪、 林承鴻 、鄭瑛樹、證人 吳志宏陳時進陳順隆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8600卷第10至11、16至17頁;警7200卷第21至27、33至
35、37至39、45至51頁;警6300卷第9至12頁;偵9147卷第31至32、35至3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07年5月10日東警偵字第10730874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070900318號鑑定書、106年9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8600卷第18、19、23頁;警7200卷第5至7、53至61、87、101、103至123頁;警6300卷第25至29、31至33、35至38、40、41至45、48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區隔,犯罪地點亦互異,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計100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1日,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可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黑色鑰匙頭,上貼有標籤),為被告所有
,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全功能地形車車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AFS-1312號自用小客車、全功能地形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經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2日凌晨2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見告訴人 龔琪恩 所有之 羅漢松 2盆(價值約2萬元)陳列於庭院,遂入內徒手竊取該羅漢松2盆,得手後隨即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龔琪恩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羅漢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龔琪恩於警詢時係陳述:我住處的羅漢松是於
106年8月3日12時許發現被竊;竊嫌是駕駛1輛用貼布遮住車牌的廂型車停我住處前,徒手竊走;我裝設的監視器有錄到竊嫌影像,但不清晰等語(見警1700卷第12頁)。是依證人龔琪恩上開指述,其僅陳述其所有羅漢松遭竊,竊嫌駕駛之車輛因以貼布遮掩,故不知車牌號碼,且監視器攝得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等情,並無從指證竊嫌為何人。
㈡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39
頁),有1廂型車駛至告訴人龔琪恩住處前,車上之人下車並徒步至告訴人龔琪恩住處前,以徒手方式搬運羅漢松盆栽至車上,惟該行竊之人之身型、相貌均甚為模糊,無從窺悉該人即係被告,則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容有可疑。
㈢從而,告訴人龔琪恩之指訴既無指證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人
,而現有影像證據,均不具體明確,俱不足以排除各種合理可疑,即不能據以論斷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
五、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經過│宣告罪刑及沒收│├──┼────┼───────┼───────────┼───────────┤│1│106年6│屏東縣東港鎮大│見施祖慶所有車牌號碼00│顏志成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11│鵬路000號工地│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許│內│未拔取,竊取該輛自用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客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算壹日。│├──┼────┼───────┼───────────┼───────────┤│2│106年8│屏東縣內埔鄉永│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顏志成犯竊盜罪,累犯,│││月3日13│安巷00號前│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至17時││左列地點時,見該屋旁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間某時許││地停放方子豪所有之全功│算壹日。│││││能地形車1台(品名:沙││││││灘車0000000000、引擎號││││││碼:TBE*004816*),遂││││││徒手拉開門口鐵門,竊取││││││該輛全功能地形車,得手││││││後遂以AFS-1312號自用小││││││客車拖行該輛全功能地形││││││車離開現場││├──┼────┼───────┼───────────┼───────────┤│3│106年10│屏東縣枋寮鄉中│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顏志成犯竊盜罪,累犯,│││月5日23│華路000號門口│林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時至翌(││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日凌││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晨0時間││機車逃逸。│沒收。│││某時許││││├──┼────┼───────┼───────────┼───────────┤│4│106年10│屏東縣東港鎮鎮│騎乘前開竊得之000-000│顏志成犯竊盜罪,累犯,│││月6日2│海路│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54分許││列地點,見鄭瑛樹所有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算壹日。│││││貨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放置於車上,徒手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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