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請人黃○騰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相對人林○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提出離婚等訴訟,業由本院以108年
度婚字第63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離婚部分,兩造離婚部分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土地及房屋,而上開不動產業於111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728萬元拍定,現由本院執行處進行分配程序中,此亦有本院之拍賣公告及拍定價額公告可稽。
㈡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工程行之金錢
帳務,經調閱相對人於103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這5年間之郵局交易明細,發現相對人於104年2月10日提領49萬5,000元、105年12月15日匯出33萬3,000元、106年6月9日提領20萬元、106年10月16日提領23萬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53萬5,000元、107年9月27日將4筆定存中途解約後提領110萬元、107年10月8日提領18萬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07萬5,000元。兩造於107年7月至10月間爭執最為嚴重,相對人於107年10月中即有聲請保護令情事,且其於107年9月27日將4筆定存解約並於同日、107年10月8日分別提領110萬元、18萬2,000元,目前不知去向,已有隱匿夫妻財產之行為。況且,相對人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2次調解,除拒絕分配其名下存款外,猶未誠實交代財產狀況,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又經聲請調閱存款交易明細,始知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不尋常地將大筆款項轉走之事實,如加計上開領走之款項,聲請人可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少200萬元。上開不動產扣除貸款、增值稅後,每人約可受分配200萬元,如任相對人領走該筆分配款恐致聲請人無法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後受償,因相對人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已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前有隱匿財產而有侵害聲請人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虞,聲請人誠恐相對人將其所企盼分得之共有不動產分配額領走,爰就可得剩餘財產分配其中之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經法院裁判離婚,現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調字第5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全卷(內附起訴狀、兩造相關婚後財產資料等)核閱無誤,可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3月20日提
起離婚訴訟,然兩造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爭執最為嚴重,同年10月中即有聲請保護令情事,相對人為隱匿財產分別於104年2月10日領出49萬5,000元、105年12月15日匯款33萬3,000元、106年6月9日提款20萬元、106年10月16日提款23萬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53萬5,000元,復於107年9月27日解除4筆定存後於同日提領現金110萬元及於107年10月8日提領現金18萬2,000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134號建物,上開不動產業於110年8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以782萬元拍定,相對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本院拍賣公告及拍定價額公告及郵局交易明細為憑,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107年度家護字第591、592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屬有據,爰審酌本件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實,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