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5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5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中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父紀念館捷運站見告訴人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隨即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尾隨告訴人搭乘上樓之手扶梯,再利用站立在告訴人後方之機會,由下往上,拍攝其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並攝得告訴人裙下影片。嗣告訴人經站務人員告知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本件涉犯之妨害秘密案件,依刑法第
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