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30號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元成吳昭富吳明鴻 之繼承人等3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之退休金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在台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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