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璧菱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璧菱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詹璧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璧菱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3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於106年5月23日提出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00元,清償期限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審核無誤。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如下:債務人表示其就上開更生方案無力履行,希望轉為清算程序;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除一部1994年12月出廠之機車(見上開消債更卷第247頁之行照影本)外,別無其他之財產乙節,有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6號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內可佐(分見上開卷第22頁、第252頁)。而聲請人名下之該部機車,既係1994年出廠,其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甚久,應視為無殘值及無何價值可言;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在事務機器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批發彩券零售,今年賣得較去年不好,且其目前每個月獲有殘障津貼3628元及房租津貼4000元乙節,有本院107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北社字第1060017066號函、新竹市政府府都更字第1070012422號函、新竹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聲請人之殘障證明各一份(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第54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與患有精神疾病之殘障妹妹居住共同生活,另外之一個弟弟及二位妹妹,均育有子女,且未與其等同住,亦不願共同分擔該名殘障妹妹之扶養費用,而該名殘障妹妹係未結婚亦無子女,且其父母均已過世,故其需一併負擔該名殘障妹妹之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聲請人及妹妹兩人)9,000元、房租6,000元、有線電視費535元、交通費363元、個人勞健保費及團保費1,793元、聲請人妹妹勞健保費及團保費1,643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906元、手機費(聲請人及妹妹兩人)885元、自來水費73元、電費825元、瓦斯費171元、機車燃料費38元,總計22,232元之情,已據其於前開更生事件審理時提出其該名妹妹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各一份為憑,本院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其該名妹妹扶養費之必要,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支出之費用即每月共22,232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縱使加計其每月所獲殘障補助之殘障津貼3628元及房租津貼4000元,亦僅為22,628元,扣除其上開每月支出金額22,232元後,每月僅餘396元(即22,628元元-22,232元),縱再加計其批發彩券零售每月所得之金額,每月所餘亦不足3,300元,依此,難認聲請人得履行前開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遑論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上開殘障津貼及房租津貼,係屬社會扶助性質,日後可能會因聲請人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故是否能一直持續領取,亦屬未定,倘日後聲請人未能繼續領取該等費用,其就上開更生方案更無履行之可能。準此,可認本件聲請人之情形,已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而該更生方案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已如前述,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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