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志平

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平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未擊發之子彈(含散彈)合計貳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傅志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含散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含散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友人 謝士勛 (另案起訴)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於翌(15)日0時14分許抵達謝士勛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所前,由謝士勛下車從居所內取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灰色棉布袋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含散彈)合計37顆及編號5所示背包1個】,交由在車內等候之傅志平保管,傅志平再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隨身背包內,獨自搭車於同日1時1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時尚會館」欲行消費。嗣因傅志平在該會館大廳內向服務生宣稱持有槍枝,經警據報於同年月15日1時38分許到場處理,徵得傅志平同意後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復依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並調閱甲車之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及「上海灘時尚會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謝士勛上址居所前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傅志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2、16至17頁),並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44至47、252至254頁;本院卷第22至25、98至99、174、184頁),核與證人即「上海灘時尚會館」員工 陳宥霖 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另案被告謝士勛於偵訊時,亦供述有於114年1月1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一同搭乘甲車,於翌(15)日0時14分許抵達其居所前,由其下車從居所內取出裝有槍彈之袋子,交予在車內等候之被告等情在卷(見偵卷第75至76、83至8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49至57、61至71、73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88至91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3頁,其內顯示被告於114年1月15日0時24分、1時19分,先後傳送「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等訊息予暱稱「勛、阿舅」之人)、臺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表(留有乘客姓名「謝士勛」及聯絡電話)暨行車軌跡圖(見警卷第107至111頁)、「上海灘時尚會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5至87頁)、謝士勛之居所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7至161、173至183頁)、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2頁)、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含散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該局114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147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至245頁),足認扣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是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含散彈)合計37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前揭自白內容,並對照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僅係替謝士勛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雖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指認扣案槍彈來源為謝士勛,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是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述來源、去向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第3次警詢時,雖指認暱稱「勛、阿舅」之人為謝士勛,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起初並未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為暱稱「勛、阿舅」之謝士勛,而係供稱:我當時酒醉,我不知道是何人將槍彈塞在我隨身背包内等語,經警方依據甲車之派車紀錄調出謝士勛之照片供被告指認,並向被告提示LINE對話内容及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供認扣案槍彈之來源為謝士勛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6至17頁),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犯嫌傅志平於警詢第1、2次筆錄,堅稱自己當時處於『酒醉不清醒』的狀態,對於案發經過沒有記憶,並未提供Line暱稱『勛、阿舅』年籍資料,亦未供出槍彈來源。係經警方檢視查扣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傅嫌 與暱稱『勛、阿舅』之對話紀錄,傅嫌於114年1月15日0:25至1:19傳送『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等文字,該訊息顯與本案相關,便立即調閱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行車執跡、監視器畫面等,始查悉暱稱『勛、阿舅』真實身分並合理懷疑扣案槍彈來源為謝士勛。而傅嫌於第3次警詢筆錄才指認扣案槍彈來源為謝士勛所交付。」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在第3次警詢指認並供出謝士勛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謝士勛為被告所供述槍彈來源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條例減免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僅與謝士勛相約飲酒,業據被告與另案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75頁),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酒後一時失慮替謝士勛寄藏本案槍彈,並因前往「上海灘時尚會館」欲行消費之際,對外宣稱持有槍枝引發注意,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同意警方對其搜索而查獲,全部寄藏時間不到1個半小時,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縱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從事警職(案發後已停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警政查緝重點,竟因酒後誤事,率爾替友人謝士勛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危害,辜負社會大眾對其作為警務人員之期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不到1個半小時,即自願配合警方對其搜索而查獲,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如前述,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含散彈)合計37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除附表編號2、3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14顆子彈(含散彈),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含散彈)合計2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Dabaisha黑色背包、灰色棉布袋各1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名片刀1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警方作為蒐證即擷取其內對話紀錄之用,乃屬證物性質,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宣告沒收。

2

子彈

32顆

①20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20顆應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12顆不宣告沒收。

3

散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散彈3顆應宣告沒收;已擊發之散彈2顆不宣告沒收。

4

名片刀

1把

不宣告沒收。

5

Dabaisha黑色背包

1個

不宣告沒收。

6

灰色棉布袋

1個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

1支

不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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