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空馬達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陳彥廷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字卷附和解筆錄1份),惟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真空馬達機1台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莊有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之真空馬達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有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彥廷有於上開│││詢中之證述│時地失竊上開物品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上│││、監視器光碟1片│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有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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