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254號聲請人 林盈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吳美枝 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60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美枝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林鶴洲 、 林盈立 、林盈宗,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被繼承人之三子林鶴洲業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裁定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林鶴洲聲明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而視為同為繼承人之聲明人亦已陳報,自不待聲明人再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再者,本院既已裁定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是倘若本院復又准許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致重為公示催告期限之裁定,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陷於不確定,是本件聲明人再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