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應予更正為:「……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
6行記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張源泉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予警扣案,並於經警解送後向檢察官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攔查被告時,尚未產生被告近日曾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予警扣案,並於經警解送後向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張源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監理站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公克、驗餘淨重0.23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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