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凱文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古凱文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電風扇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古凱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內,徒手竊取男、女廁所之電風扇各1台,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公園之管領人 湯豐澤 發現,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湯豐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凱文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豐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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