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之「 李宜興 」應更正記載為「 李怡興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係由不知情之人所破壞之鐵窗與窗戶(該房屋平時未有人居住,且已失防盜防閑功能,非屬安全設備)進入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理中自陳入監服刑前為快遞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與老闆吵架後失業,需扶養父母親(母親70幾歲有糖尿病、父親80幾歲有高血壓),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一卷第14頁),兼衡以被告表示因竊得之郵票與紀念金幣已變賣,無法應被害人之要求返還而非法與被害人和解,目前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前揭竊得財物變賣得款11萬餘元(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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