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4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信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信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51分至7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張信隆上址住處並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毒品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扣案之武士刀1支、匕首1支,雖均係被告張信隆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