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告 林建成
被告 羅明仁
徐 曹賜美
闕 徐秀玉
黃慶安
王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2,7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於民國113年7月1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詳如附件,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0元(詳如附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48.88平方公尺,價額為2,030,994元(計算式:3,130×648.88≒2,030,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為應有部分6分之1及另繼承被繼承人 羅林水 之潛在應繼分比例40分之1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480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42,730元【計算式:2,030,994×(1/6+1/480)≒342,730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鄰近之相同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080,000÷總面積345.09≒3,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