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告 林建成

被告 羅明仁

羅弘一

謝素雲

盧和權

盧和平

盧惠美

盧惠珍

羅美

林榮豐

林德清

林香蘭

林淑貞

林淑鳳

徐通龍

曹賜美

徐文祥

李文憲

徐淑敏

徐宥晴

邱月香

徐聯聖

徐聯志

徐嘉慧

徐廷雲

徐永宗

楊清華

楊素菁

徐秀玉

徐春月

徐喜竹

徐喜清

池念祖

池宇皓

黃梅

黃桂春

黃慶安

李淑華

王文耀

王春美

王添旺

王碧如

王賴素鳳

劉春幼

王志豪

王羿媗

王銘杉

王碧連

王重信

李鍾月蘭

鍾德福

鍾炎慶

王幼

王秀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2,7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於民國113年7月1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詳如附件,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0元(詳如附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48.88平方公尺,價額為2,030,994元(計算式:3,130×648.88≒2,030,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為應有部分6分之1及另繼承被繼承人 羅林水 之潛在應繼分比例40分之1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480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42,730元【計算式:2,030,994×(1/6+1/480)≒342,730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鄰近之相同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080,000÷總面積345.09≒3,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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