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陳寄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陳旭倫
       陳世聰
       陳紹榮
被   告  許明珠
法定代理人  梁雪樺
       許生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訴外人許生源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4.44平方公之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本
院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許明珠為被告,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屬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於進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不甚礙本院訴訟
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 陳紹南 所建築,嗣因陳紹南
有債務未清償,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經由本院拍賣,由訴外人
蔣軟 得標買受, 許蔣 軟並於103年5月19日將系爭建物及
地上物贈與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卻稱系
爭地上物係從法院拍賣取得,無違法,拒不拆除返還土地,
嗣經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又系爭地上物本屬
違章建築,並不因透過法院拍賣後即合法,且被告保有系爭
地上物亦未經原告同意,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從
95年迄今未曾給付土地使用費,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54.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經由本院拍賣取得,於
取得後並未增建,且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又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旭倫之父親陳紹南承
租系爭土地所建造,並於81年取得建築執照,陳紹南去世後
,陳旭倫亦是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何
於陳旭倫居住時是合法,而於拍賣後變成違法建築,且陳旭
倫今代理原告有失公平;復 許蔣軟 已將97年土地租金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請原告領取,並算出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土地租
金,被告絕對支付,亦了結與陳旭倫家人長期以來之糾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54.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
),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竹地二字第10
80004577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
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
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
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
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
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
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
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三)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原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旭倫父親陳紹南所有,係陳紹南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而為建築,因陳紹南積欠銀行借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96年10月7日由許蔣軟即被告祖
母拍定取得,並於97年10月2日完成點交。許蔣軟並於10
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締結租賃契約之訴訟,嗣經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認許蔣軟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建號37號建物之基地(含一層及騎樓)
面積260.5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建號73號建物之基地面
積72.8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37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有上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惟引號內所載「附
圖二所示建號73號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地上物部分,經本
院核對本件附圖及前開判決所附附圖二(見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卷宗第107頁),面積雖未完全相符
,但位置大致相同,且同為鐵皮造建物,足認「附圖二所
示建號73號建物」即為系爭地上物。而本件被告之系爭地
上物係自許蔣軟受讓,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頁),雖與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後之房屋受讓人」之情形不盡
相同,但許蔣軟與原告間原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屬於
相類似事實,依「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之同
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即原告與許蔣軟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
被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為有
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4.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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