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列入失蹤人口,且其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函文、失蹤人戶籍資料暨歷年戶籍登記簿、106年度清查人口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11月26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23日函暨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6日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民參字第10號卷第2至19頁),另本院調取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法務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13、14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102年11月21日即已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6年8月8日公告揭示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102年11月21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5年11月2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五、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