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李勇政 施用1次。嗣經李勇政向員警指認張清山上揭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勇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67至6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勇政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10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刑期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乙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故被告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李勇政之朋友情誼,證人李勇政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始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綁鐵工,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