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志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淑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請更正本件請求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