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芳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姚震澤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右膝挫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秀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姚震澤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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