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0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被羈押很久,家人都沒有來看我,想要交保出去賺錢,之後入監才有金錢可以使用,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童俊傑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本院111年9月20日押票誤為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於當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犯嫌坦承不諱
,並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再參被告另案獲釋後,就本案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以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翌日,即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段再度強盜另名被害人之財物,此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卷附警方另案移送書可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旋以相同方式二度犯下情節相同之加重強盜犯行觀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復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於權衡國家刑事訴追之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為確保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繼續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則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陳事由與是否繼續羈押要無任何關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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