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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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0年度訴字第000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於上訴狀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0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90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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